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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社會保障自願供款制度
Date:2007-1-2

  近日,有居民紛紛就社保制度中,關於對‘自願供款’法例規定不了解,導致應享有的權益受損,進行反映及投訴。議員梁慶庭認為,社會保險制度一直以勞動者作為基礎,體現惠民政策之功能。但受益人或供款者往往因對法律認識存有不足,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為此,本期特別介紹有關社會保障法例中,對於‘自願供款’規定的一些應注意事項。並舉例說明:

個案:

  甲為某一餐廳的侍應,自 20051月開始就職,任職期間其僱主均有替其購買社保。一年後,東主因生意不境,餐廳結束營業。甲頓時加入失業大軍,並誤解因失業而未能得以續供社保。事隔八個月,甲從友人處得悉得以自願供款方式進行續保,故此親臨當局詢問,但因續保期限已過而導致自身權益受損

解說:

  根據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三條規定,自願停止為他人工作之受益人可申請繼續自願繳納有關僱主實體及勞工之供款,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已作強制登錄及繳納供款最少十二個月。
  b) 自繳納最後一次供款起未逾六個月。
  換言之,受益人在辦理強制性登記後,在停止為他人工作時,其已繳納供款至少十二個月,並且最後一次供款至今未超過六個月,方可申請自願供款。
  
  本案受益人甲,雖已繳付社保供款逾一年,但因其對法律認知不足,在失業後未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進行自願供款,故此其申請將不被接納。與此同時,在自願繳納供款期間,不發放失業及疾病津貼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第58/93/M號法令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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