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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追討工傷賠償
Date:2007-12-5

梁慶庭議員表示,由於法律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居民往往會因為缺乏相關的知識,未能保障自身的權利,尤其每當遇上司法爭訴,更是徬徨無助。因此,他希望透過今期介紹一宗追討工傷賠償個案,加深居民對法律的認知。
案件實情
先生任職裝修工人,於20013月一次工作中不幸發生意外,喪失了部份工作能力,目前僅靠太太工作及援助金作經濟支援。事主由於經濟困難,符合申請司法援助資格,有關工傷賠償案件由公設代理人(檢察院)協助事主提起民事索償,200411月初級法院判決有關判頭需賠償近三十萬元,但事主至2006年中仍未收到有關款項,期間通過不同渠道跟進,多方求助後事件仍未有結果。
20069月事主親臨街坊總會求助,梁慶庭議員辦同事協助事主到法院了解情況,獲悉案件已經進行執行程序,但由於該判頭沒有可以被查封的財產,故此案件已作歸檔處理。可是,經事主調查透露被告在事件發生後,方把屬於其名下一住所出售,並發現查屋紙上有關單位之出售日期是200510月,即事主獲判勝訴之後。因此,議員辦事處建議事主向法院提供有關資料及要求繼續啟動有關執行程序,及後更要求檢察院另立案控告被告惡意轉移財產,要求法院判決上述樓宇賣賣無效,至20075月,被告終於同意分期攤還賠償款項,案件遂告一段落。
案例分析
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17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有權指出供查封之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及有關訴訟費用。而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該等財產之法律狀況之一切資料,尤其應指明該等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
而根據同法第722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亦得命令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如其不提供,則視為惡意訴訟人。易言之,本案中該判頭(被執行人)應負有指出那些財產可被查封的義務,並需要表明其可被查封財產的法律狀況。可是,該判頭既未盡己責,反之於敗訴後將其物業轉讓予他人,藉以免被查封,因此,應負惡意轉移財產之責。
再者,按《民法典》第284條第2條規定,如第三人之權利係從按照有關登記所載具有處分正當性之人取得,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一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即,在該名判頭轉移其物業予他人一年內,僅為臨時登錄,若沒有任何人對該出售單位提出異議,則其買賣方為有效。幸好陳先生於20069月前(200510月出售登錄)於物業登記局對該出售之單位作附註的登記,其權利才獲得保障。
小結
梁慶庭指出,從以上個案反映了由於當事人不具備法律知識,同時,於取證上負有一定的困難,也要面對冗長的司法訴訟,走訪多個部門,疲於奔命。縱然獲得勝訴,遇上無良債主,其保障的法益亦未能得到兌現。當中癥結尤以舉証上的困難,對於一般市民而言,談何容易?因此,他建議市民除了提升自身公民意識之外,司法機關在不違反訴訟程序下,應積極及主動地協助市民於取証上的工作,增強法律援助的力度,確保受害人的法益得以保障。
另一方面,案件中被告沒有為工人購買保險,導致需要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原告(先生)雖然有公設代理人(檢察院)協助,但由於對有關法律程序及具備哪些權利等,均欠缺清晰理解,因而錯過了維護自身權益的最佳時機,如果原告在宣告之訴勝訴後,被告拒絕付款時便扣押被告之財產,則被告沒有逃避債務的機會。而公設代理人事前能向事主解釋更多法律知識及程序,相信可減少事主所受的身體及精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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